将永安保险设为首页 收藏此站点
  新闻人物
  学术论文
  员工作品
  学习园地
 
您当前位置:首页 >> 员工天地 >> 学习园地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3日,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与永安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豫CT4348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4日至2005年5月13日。
2004年7月5日,豫CT4348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后第三者将联运公司及实际车主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法院根据洛阳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豫CT4348车司机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决车主赔付第三者各项损失25334.27元,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联运公司根据判决书和保险合同向洛阳中支公司索赔,洛阳中支公司经审查,以酒后驾车属保险免责范围为由对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联运公司不服,将洛阳中支公司诉至法院。
联运公司诉称:1、联运公司与洛阳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其拒赔,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支付;2、洛阳中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与联运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非《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拒赔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造成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对承保风险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平等条款。
法院判决
原告联运公司与被告洛阳中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霸王条款,应确认有效。原告联运公司认为其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予以理赔,法院不予采纳。首先,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并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的三者险不能认定为强制保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其驾驶员酒后驾驶造成,被告依约拒赔理由充分。驳回原告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1.免责条款是否为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是一个俗称,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侵害群众利益。保险免责条款并非霸王条款。保险是一个特殊行业,经营对象是风险,风险的大量集中客观上要求保险公司尽量减少经营中的不确定性,尽可能避免违法、欺诈等各种不诚信行为。因此,保险产品的制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被保险人站在自身利益的角度对此不易作出理性的判断。但是,保险产品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并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经营,与经营者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有本质的区别。
2.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为强制保险
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在赔偿范围、责任原则、经营方式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向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06)6号明传电报明确地指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启示建议
经保监会批准经营的保险产品均为合法的保险产品,不能被任意否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其免责内容合法有效。
法律声明 | 网站导航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C)Copyright 2008
地址:西安南二环西段60号永安大厦 邮编:710075 电话:86-29-87233888 传真:86-29-88361200
网站总访问量: 3082 人次 今日访问: 5 人次 当前在线: 1